标题:市委常委会召开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党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落地落实李国勇主持并讲话点击数:1317发表时间:23年12月24日 贵阳贵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2023-2027) 新年献词|向春天进发 冬衣送进光荣门 广西东兴产业园区建设推进工作会召开 长寿区首批职工门诊共济保障定点零售药店名单公布 【第三党总支】武汉西所:开展四季度微笑讲堂暨职工生日会 市民政局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 市委常委会会议暨市委财经委员会会议召开深入学习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 老薛的“三桩心事” 中建研科技获批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政府间国际科技创新合作”重点项目 ——郁南县召开全县小学课堂常规现场会 2023年下半年全市重点项目“集中观摩大比拼”活动与会人员来岱岳区现场观摩 恩施州优化调整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关岭自治县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召开 【市发展改革委】召开我市功能型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建设方案调研座谈会 长葛市老城镇三项举措扎实推进河长制工作 吴越街提升改造工程(G329城区段锦天路-玲珑互通)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城市环境工程公司2024年度非实体劳务分包采购公告 政协张家川县第十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召开
保存成功
  •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的通知

    遂宁市政府网 2023-01-16
    微信查看
    微信扫一扫
    收藏 查看原文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栏目: 其它文件 2023-01-16 10:42 阅读:

遂府办文〔2023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遂潼园区筹委会,市直各部门,有关单位:

《遂宁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13日        


遂宁市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19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228号)等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各类地方金融组织,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遂宁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履行市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各县(市、区)和市直园区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授权,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经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同意,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的作用。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等(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国有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所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委托具有管理权限的国有企业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督促国有企业履行好受托管理职责。

第八条  加强国有金融机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和管党建相结合,更好发挥党组织领导作用。财政部门和受托人党组(党委)应按照相应职能职责对国有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日常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切实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重点抓好政治方向、领导班子、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重大决策事项应报财政部门和受托人党组备案。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发展。

(二)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重点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基础设施和重点机构集中。

(三)支持设立国有金融投资、运营管理公司,统一、高效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推动国有金融资本有序转换和合理流动。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监督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四)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五)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六)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七)督促国有金融机构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对直接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八)按规定对所监管的金融机构重要事项实施管理。严格实施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依法依规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通过法定程序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要求,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主要职责是:

(一)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二)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督促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提升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

(三)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并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股东代表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依规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五)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以及省、市决策部署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由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会同财政部门报请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落实中央、省、市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制度,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十二条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要求对国有金融机构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主要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1.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2.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3.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4.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国有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1.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2.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3.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监督国有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金融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向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的产权占有、使用和变更事项,由财政部门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并按规定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金融机构国有股权管理。依法决定所监管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所监管金融机构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所监管国有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中央、省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制定本级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和经营预算管理制度,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依法公开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管理及预算执行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所监管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督促金融机构落实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各项制度,动态监测和分析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十九条  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监督、金融机构内部监督与金融监管、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社会公众等监督力量协同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的监督和考核。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直园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纳入市本级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受托权限和受托管理事项开展对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章  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管理,依法依规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

第二十三条  重大事项是指关系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原则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出资人机构决定或者由国有金融机构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变更公司形式,改制、重组、上市,股权转让、划转和置换,增减注册资本;

(二)章程制定和修改,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制定;

(三)发行债券,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

(四)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金融机构涉及重大事项管理的,应事前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出资人机构依法依规作出决定或者要求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落实出资人意图。对第二十三条(一)(二)(三)款及影响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和国有股份控股地位的事项,须由出资人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审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内部决策机制,相关制度办法应报出资人机构审核或备案。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重大事项的实施进展及结果,出资人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程序及时向本级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监督指导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市场化薪酬分配制度,按规定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出资人机构监管国有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委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由受托人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章  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照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做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并强化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按规定以及依照授权,代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行使职权,并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价,对不当履职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资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制度,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确定负责人薪酬标准,规范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要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构建依法合规、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投资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  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等依法合规行使管理权,认真尽职履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对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监管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出资人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金融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园区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和管理现状,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