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大连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长海县《关于进一步加强休闲渔船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县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二)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设计航速不得超过30节,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三)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关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第四条 休闲渔船实行检验制度,休闲渔船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对检验合格的休闲渔船,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休闲渔船安全证书。
第五条 休闲渔船应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讯设备、北斗设备及防污染等相关设备。休闲渔船应配备能被渔业管理平台识别的个人定位装备,确保船上所有人员及时准确报位。船长有义务确保北斗在线可被监测,若离线超过3小时,视为违规,须接受处罚。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休闲渔船航行作业海区实况及其技术条件核定休闲人员数,每船载员最多不得超过9人,并为每人购买承保额不低于120万元的人身保险。
第七条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渔业船舶登记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编排符合《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船名编排规定》要求的休闲渔船船名。
第八条 新造、购置休闲渔船,应经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准许后方可进行检验和登记;休闲渔船报废或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休闲渔船应当停泊在所申报的固定渔港,应当有专用码头,或使用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浮桥类码头。
第十条 休闲渔船要严格落实进出港报告制度。每次出航前1小时应详细向村(社区)包保责任人报告每艘休闲渔船出航船长姓名、载客人员名单保险单据、数量、联系电话(包括紧急联系人和载客电话)、拟航行作业区域、始发和回港停泊地点、时间等内容。不履行进出港报告制度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厉处罚,并视情节暂停或取消休闲渔业经营活动资格。
第十一条 休闲渔船从事经营活动要确权海域或租用海域,至少500亩每船;确需临时改变经营活动海域的,须经渔业执法部门书面批准。
第十二条 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由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统一组织。休闲渔业经营单位须在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设立实体机构,依法依规交纳税费。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基本情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四)休闲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等有效证件;
(五)休闲渔船保险单、船员人身保险单按休闲渔船核载人数实行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
(六)休闲渔船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七)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休闲渔船在从事休闲渔业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据农业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成立安全管理专门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安全应急演练、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建立安全营运台账,详细记录休闲渔船航程、载员、船况等安全信息,并保障安全投入。
第十五条 休闲渔船应编队出航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每组编队船舶不少于2艘,并确保同出同归。船舶间距保持在1海里以内,确保编队船舶之间、船舶与所属经营单位之间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六条 休闲渔船在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时,单航次超过3小时的,应每小时向休闲渔船所属经营单位报告安全状态信息。
第十七条 休闲渔船活动应遵守渔船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若出现改变活动区域,超区域作业,异地停靠,超越核准海域从事经营活动。未按照申报人数(人员)开展休闲渔业活动,视为违规,须接受处罚。
第十八条 休闲渔业活动仅限于能见度良好的海况下进行,严禁夜间和能见度小于500米的大雾天气作业。航行作业区域最大风力不得超过蒲氏6级,距岸不得超过10海里。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船,航行作业区域距岸不得超过5海里。
第十九条 休闲渔船在从事休闲渔业活动时,无特殊情况禁止擅自变更船上人员。发生事故或遇紧急情况的,应按海上救助与是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休闲渔船不得从事捕捞、养殖、运输等除休闲渔业之外类型作业,养殖、捕捞、渔运等船只不得从事休闲渔业活动,严禁县域外休闲渔船进入我县海域从事休闲观光作业,对游艇等船只从事休闲渔业的依法依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以上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渔业、沿海保卫、海事、海警等部门依职责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活动,县边海防要定期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重点时段、重点区域的休闲渔业专项联合执法行动。镇政府、村委会对休闲渔船负有属地管理责任,应加强休闲渔船的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日常检查,严格落实包保责任制,严防休闲渔船违规生产;及时发现辖区内违规从事休闲渔业的船只,通报相关执法部门严厉打击。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船经营单位所属休闲渔船一年内受到相关部门2次处罚的,暂停休闲渔业活动资格,待整改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所属休闲渔船一年内受到相关部门3次以上处罚的,暂停休闲渔业经营活动资格1年;年内发生一般性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列入诚信黑名单,暂停休闲渔业经营活动资格1年,已申请的船舶指标作废,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其经营资格;年内发生较大以上渔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永久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长海县海洋发展局负责解释。